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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坠楼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作者:李志春、陈小姣 时间:2023-08-06 16:57:19 浏览:240

【摘 要】坠楼致人死亡,是坠楼者滥用其生命自由权,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表现,依法应当给予否定性的法律评价。在民事上,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刑事上,应区分坠楼者是否存在致他人死亡的主观故意、过失还是意外,从而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属于意外不构成犯罪。是否追究坠楼者的刑事责任,在应根据坠楼者是否死亡而定。若坠楼者已亡,则其法律主体资格消灭,无需追究;若坠楼者致人死亡后仍健在,则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关键词】坠楼致人死亡  侵权损害赔偿   刑事责任

【作者】

湖南财政经济学院  李志春[1] 

长沙职业技术学院  陈小姣[2] 

一、问题的提出

跳楼自杀砸死路人的新闻,不时出现网上并引发热议。议论最多的就是,坠楼的人死了,那么法律责任应该由谁承担?有无刑事责任?涉嫌何种犯罪?这是该类案件必须解决的现实法律问题。请看具体的案例:

案例1202332919许,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巷6号澳城大厦,35男子叶某小区29层楼砸中5岁男孩杜某,叶某当场死亡,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3]

案例22022812日晚,乐山市西农综合市场附近,55岁男子张某华因感情纠纷从小区某单元楼顶楼坠楼,砸中路人周某平(女,53岁)。经确认,两人均当场死亡。[4]

案例32019615日中午,死者赵霞带其子郭某在自家楼下玩耍,具有20年精神病史的魏美荣,爬上该楼17楼楼顶后跳楼,砸中楼下的赵霞,双方当场死亡。[5]

案例420141241930分许,林锦成因涉嫌抢劫、故意伤害和抢夺枪支等犯罪,一直隐藏潜逃、生活和精神压力大等原因,在广州市荔湾区荔湾广场南塔5楼跳楼自杀时,身体砸中途经楼下的陈某丁,致陈某丁死亡,林锦成受伤未死。[6]

纵观这些案例,坠楼致人死亡,是坠楼者滥用其生命权和自由权,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表现,因此依法应当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涉及的法律责任,毫无疑问,就民事责任而言,坠楼者致人死亡,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死者近亲属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若坠楼者已死,则只能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以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此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7];若坠楼者没死且具有行为能力,则依法应当由其自身担责;若坠楼者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坠楼致他人死亡,则由其监护人依照《民法典》第1188条之规定承担自身的过错责任或替代性赔偿责任。[8]此类案件的刑事责任问题,是本文重点要分析的问题,具体如下:

二、坠楼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

在定性之前,我们首先要对坠楼致人死亡的涵义作出界定。这里所说坠楼,采广义,指从楼上坠落之意,仅指这一客观现象,其背后的原因可以是自杀、故意,也可能是意外,如失足。[9]即本文所说的坠楼包括日常所说的坠楼和跳楼。“致人死亡”中的“死亡”,是指行为人坠楼后砸中他人,导致他人生命终结的客观事实,不涉及罪过和对象的认定。“致人死亡”中的人,既可以是特定的自然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个人。若坠楼致人死亡的对象是特定的自然人的话,则意味着坠楼者存在坠楼以砸该特定个人的主观故意,此时致人死亡,往往构成故意杀人。

对坠楼致人死亡案件进行定性,是确定坠楼者法律责任的关键,对相关当事人影响深远。目前,就坠楼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学界有三下观点:民事案件说、刑事案件说和民刑混合说。

1.刑事案件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坠楼致人死亡,坠楼者的坠楼行为与所造成的他人死亡后果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同时也符合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因此,对其应按刑事案件定罪处罚,至于具体应适用何罪名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则应视行为实施的具体环境而定。[10]

2.民事案件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坠楼致人死亡不构成犯罪,不宜认定为刑事案件,应当认定为民事案件来处理。[11]因为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刑应相适应,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是构成犯罪。而构成犯罪必须具有四个构成要件。坠楼致人死亡,的确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坠楼者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谈不上致人死亡的过失,在刑法理论上,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12]同时,依正常人的标准,一般难以预见到跳楼或坠楼会砸死他人,除非是楼下人头攒集,故该危害结果应属于意外,不负刑事责任,而仅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3.民刑混合说。持该观点的学者主张,要综合考量坠楼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坠楼时间和地点等因素,不能一概而论其是单纯的刑事或民事案件。[13]就刑事责任而言,对于坠楼致人死亡案件,应区分坠楼者是故意、过失、还是意外来具体分析,可能涉嫌故意杀人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就民事责任而言,坠楼致人死亡,侵害他人的生命权,构成民事侵权,应当对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同意此学说。但也有学者认为,坠楼者若生还,则既有刑事责任又有民事责任,若坠楼者死亡,则仅有民事责任。[14]对此,笔者认为坠楼者死亡,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仅是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等于该案件不构成刑事案件。

三、坠楼致人死亡涉嫌的刑事犯罪

1. 故意杀人罪

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的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倘若行为人是故意坠楼即跳楼且跳楼时明知楼下有人,明知到自己跳下去必然或者可能砸中他人并致其死亡的严重结果,此时坠楼者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则是故意犯罪,此时构成故意杀人罪。例如,甲为了故意杀害特定人员乙而实施“高空坠人”,则甲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甲跳楼的动机是杀死乙,即用自己坠楼的行为来剥夺特定人乙的生命。

2.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若坠楼者是在对自己的行为有清醒的认知的情形下,明知自己的坠楼行为可能导致不特定他人或数人死亡的,则存在主观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坠楼者涉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主观一般表现为故意;本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要求,“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该规定对跳楼自杀案件有参考意义。[15]类似情况类似处理,“高空坠人”尽管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高空抛物”,但行为人如仇视社会,为报复社会,针对不特定的群体,在人员密集场所,将自身作为人体炸弹,从高空坠落,致使数人或数十人死亡、重伤或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完成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6]又如,在闹市区跳楼放任危害后果,是间接故意,也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7]

3. 过失致人死亡罪

若坠楼者意图自杀,坠楼时导致他人死亡,尽管其不存在导致他人死亡的主观故意,但对他人死亡有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跳楼行为可能会发生砸到他人的后果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他人被砸死的结果,其行为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杀人罪的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年满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2)犯罪的客体,同故意杀人罪,为他人的生命权利。(3)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出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4)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如果没有造成他人死亡,则不构成本罪。如案例3中的被告人林锦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33的规定,因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18]

4. 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坠楼者是因为意外坠楼,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或在跳楼时对他人出现的情况完全无法预见,即完全不能够想到会有这一悲剧的发生,虽然最终造成他人被砸死的结果,则该坠楼事件为意外事件根据《刑法》第十六条关于: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之规定,此时,坠楼者就不构成犯罪,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例如,自杀者是在人迹罕至的深山老林或者荒废的老宅里准备结束自己的生命,这时候如果伤害到他人,一般情况下是他不能预见的范畴,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前述案例3中,坠楼者魏美荣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此法院认为其不构成犯罪,仅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9]

应注意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较困难,这需要根据行为人坠楼当时的认识能力,所处环境、本人的心理、生理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之。二者相同在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未预见,且都不愿意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不同在于:如果坠楼者能预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坠楼者在当时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预见(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则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四、坠楼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追究

在坠楼致死案件中,坠楼者自己也可能死亡,因此就刑事责任的追究而言,将因坠楼者是否死亡而不同,同时要特别注意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

1. 坠楼者死亡的刑事责任

若坠楼致人死亡,但坠楼者自身也亡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关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案例1中的叶某和案例2中的张某就是这种情况。

2. 坠楼者未亡的刑事责任

在坠楼致死案件中,若坠楼者自身未死亡,则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应根据其主观故意或过失,涉嫌的是故意杀人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分别定罪量刑,依法追责。例如,在林锦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抢夺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以及袁健飞妨害公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中,林锦成坠楼致人死亡,但自己没死,因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当然,如果坠楼者存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

在坠楼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中,对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方面可以主张追究坠楼者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赔偿。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3条等的规定,可以主张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但是因为涉及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又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务中对于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存在如下观点:

1)不支持说。这也是目前多数省份的实践观点。其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21]例如,前述案例4,在刑事附带民诉讼部分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则未得到支持。

2)部分支持说。即仅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施行,奠定了残疾(死亡)赔偿金的属性是物质性损失赔偿的法律地位,残疾(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可能获得的收入进行的赔偿,故属于物质性质损失。《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都将残疾(死亡)赔偿金纳入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且单独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即认为残疾(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20193期刊登的公报案例【尹瑞军与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明确:“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相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按照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院发部的典型案例具有参考价值,故今后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刑事犯罪情形下应当考虑支持残疾(死亡)赔偿金。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111日印发《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3)全部支持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也仅一般不受理,特殊情况可受理;同时,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还应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87条关于“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不管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主张都应予以支持。实务中,涉及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是有交强险存在的情况下,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部分法院明确予以支持。[22]

笔者赞同全部支持说。因为不仅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而且按新法优于旧法,民法典187条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应当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先民事诉讼再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保持一致,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平原则,因此应当按照民事赔偿的范围确定涉嫌刑事犯罪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依法予以支持。另外,从公平的角度看,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甚至比纯粹的民事侵权造成的伤害更大,如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会导致受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得到的赔偿较少,遭受纯粹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得到的赔偿相对较多,对受害人不公平,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五、结论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坠楼者亦无权滥用,其不能滥用权利而损害他人的生命、财产。[23]为此,刑法规定了侵害生命权的相关罪名以保护生命之法益。对于坠楼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应综合考量坠楼者的主观心态、坠楼时间、地点等因素,以区分其为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对于刑事犯罪,则应根据坠楼者的主观故意、过失等构成要件的不同,分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不构成犯罪;对于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区分坠楼者是否死亡,死则无刑事责任,未死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作者简介:李志春,男,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民法学、商事法学。

[2] 作者简介:陈小姣,女,法学硕士,讲师,长沙职业技术学院教师,研究方向:环境法、思想政治教育。

[3]《西安一男子坠楼砸中楼下6岁男童 双方均不幸身亡》,载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61724568686687979&wfr=spider&for=pc

[4] 《警方通报:乐山某小区一男子因情感问题跳楼砸中一女子,双双殒命》,载

https://www.163.com/dy/article/HEO15QMP0552ZNWM.html

[5]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10484号民事判决书。

[6]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02号刑事裁定书。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1条的规定,案例参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10484号民事判决书。

[8]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9)1402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书。

[9] 对坠楼与跳楼二者的关系,有同一说,有包含说,有交叉说。我们取跳楼包含于坠楼中的包含说。参见:余亚兰. 跳楼自杀致人损害之侵权责任分析[D].烟台大学,20163-6.

[10] 余亚兰. 跳楼自杀致人损害之侵权责任分析[D].烟台大学,20162.

[11] 陈柳,吴宇.论“跳楼事件”中的法律责任及救济[J].成都师范学院学报,2014,30(03):76.

[12] 王俊青. 跳楼自杀致人伤亡之法律责任分析[D].中南民族大学,20114.

[13] 余亚兰. 跳楼自杀致人损害之侵权责任分析[D].烟台大学,201614.

[14] 王俊青. 跳楼自杀致人伤亡之法律责任分析[D].中南民族大学,201111.

[15] 卫佳铭.坠楼男子砸亡两女生,谁担责?[J].公民与法(综合版),2020(01):32-33.

[16] 对此,有学者基于人不是法律上的物,因此认为“高空坠人”不同于“高空坠物”;跳楼致人死亡,不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应注意的是:2021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高空抛物罪”正式入刑,相关司法解释内容被其吸收。

[17] 卫佳铭.坠楼男子砸亡两女生,谁担责?[J].公民与法(综合版),2020(01):32-33.

[18]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02号刑事裁定书。

[19]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10484号民事判决书。

[2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02号刑事裁定书。

[21]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8刑终178号刑事裁定书;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3刑终9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6刑终440号刑事裁定书等。

[2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终1252号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刑监字第100号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23] 方林.“跳楼砸死人”的法律思考[J].朝阳法律评论,2010,(0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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