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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宽制度

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和道宽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作者:超级管理员 时间:2023-07-10 14:42:22 浏览:29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和本所重大事项报告工作,促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依法、诚信、尽责执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包括:

(一)与执业活动有关或者可能影响依法执业的重大情况;

(二)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发生的重大情况;

(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本所律师在拟承办的重大案件立案前,应及时向律所报告并协助律所进行严格审查。属于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重大事项的,应及时按要求报告。

第四条  建立重大事项监督管理和报告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的登记、审批、备案、指导等工作。律师事务所主任是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二章  律师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律师承办下列重大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一)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

(二)拟作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

(三)涉案人数5人以上的集团犯罪刑事案件;

(四)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刑事案件;

(五)社会热点、焦点、敏感性问题引发的刑事案件;

(六)被告人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刑事案件;

(七)省级以上部门督办、查办的刑事案件;

(八)涉及外国人和台湾同胞的刑事案件和重要的涉及香港、澳门居民的刑事案件;

(九)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

(十)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六条  律师承办下列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一)群体性案件;

(二)涉及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案件;

(三)争议标的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案件;

(四)诉讼主体一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

(五)涉及外国人和台湾同胞的案件和重要的涉及香港、澳门居民的案件;

(六)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民事、行政案件。

第七条  律师有下列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一)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

(二)参与涉“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案件;

(三)因执业活动与委托人发生民事纠纷;

(四)在执业中,受到当事人、其他有关人员的人身伤害;

(五)配偶、近亲属在执业所在地司法机关担任法官、检察官职务;

(六)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七)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奖励和处罚;

(八)参加境外、国外学术交流活动,或者到境外、国外接受专业培训;

(九)参与重要的涉外或涉港、澳、台事务和交流活动;

(十)以律师或者公民身份加入境外、国外民间或者行业组织,或者以律师身份参加境外国际组织有关会议,并作交流发言;

(十一)以律师或者公民身份接受境外、国外组织的捐赠或者授予的学位、荣誉;

(十二)接受境外、国外新闻媒体的采访、约稿;

(十三)在境外、国外出版书籍;

(十四)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情况。

 

三章  律师事务所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本所指派律师承办下列重大刑事案件,应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一)涉案人数5人以上的集团犯罪刑事案件;

(二)律师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刑事案件;

(三)社会热点、焦点、敏感性问题引发的刑事案件;

(四)被告人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刑事案件;

(五)涉及外国人和台湾同胞的刑事案件;

(六)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

(七)其他律师事务所认为应当报告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九条  本所指派律师承办下列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应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一)群体性案件;

(二)涉及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案件;

(三)诉讼主体一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

(四)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五)争议标的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涉台、涉外案件

(六)其他律师事务所认为应当报告的重大民事、行政案件案件。

第十条  本所遇有下列重大情况,应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一)本所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

(二)本所律师参与涉“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案件;

(三)本所组织举办重大专项研讨活动、法律咨询活动;

(四)本所变更主任、合伙人、名称、组织形式、住所地,或者修改章程、合伙协议;

(五)本所或者本所律师因执业活动与委托人发生民事诉讼纠纷,经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六)本所或者本所律师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七)本所或者本所律师受到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奖励;

(八)本所律师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九)本所对本所违法违纪律师的处理决定;

(十)本所合伙人会议出现重大分歧,长期无法形成决议;

(十一)律师与律师之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因利益冲突、异动、酬金等发生纠纷,经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十二)律师之间、律师与本所之间、本所与其他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三)本所聘用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公职部门离职的工作人员担任律师;

(十四)其他律师事务所认为应当报告的重大情况。

 

第四章  报告要求

第十一条  本所设立重大事项报告台账,指定专人负责。律师事务所收案审查时,发现存在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并记入台账。其他时间发现的,第一时间报告并记入台账。

十二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或口头向本所报告。本所收到律师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口头报告,再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重大案件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基本情况,案件的主要矛盾焦点,承办律师的基本情况,律师办案的基本思路,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帮助解决的主要问题等内容。重大情况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缘由、进展、成果、问题等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本所收到律师报告的重大事项后,应跟踪指导并督促律师在案件重要节点按要求报告。

第十五条  本所定期对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自纠自查,发现存在需要报告但未报告的事项,及时补报。

十六条  本所就重大事项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后,对于依法应当办理批准、备案手续的,应当在报告后十五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批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律师不确定相关事项是否属于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当先行报告本所,由本所进行审查。本所审查后仍无法确定的,请示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

 

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律师重大事项报告情况纳入律师执业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律师未按规定隐瞒不报或不及时报告的,由本所进行批评教育。多次未按规定报告的,由本所进行惩戒,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报律师协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月一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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